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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旨意之一便是引导订立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长期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被视为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者试图通过《劳动合同法》架构起国内的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工制度,引导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推动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国内的广泛应用。但是,由于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缺乏正确的认识,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认为一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能再解除。因此,也就有了劳动者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护身符”,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则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看成了“紧箍咒”,想方设法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从而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各地纷纷上演了企业大批辞退裁减员工的荒诞剧目。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要正确对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就需要了解什么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而不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合同生效后,除非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得以满足,劳动合同将持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里所讲的“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自行终止。而并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终止,不能解除。期限届满仅是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而并非唯一条件。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同样能够终止或解除。
那什么情况可以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没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就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出现以下三种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续订劳动合同意愿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只要满足法定条件,经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不能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之,只有劳动者不同意的,才能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不间断地连续工作了十年以上,这里的连续工作应当理解为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未曾间断,而不应当机械的理解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持续存在。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力、责任、利益,把用工与经济责任制相结合的一种新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度。而在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及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前,有些职工可能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了很长时间。推行新的制度以后,很多老职工将因年龄等原因,难以适应这种新型的劳动关系,一旦让其进入市场,确实存在着竞争力弱难以适应的问题。因此,对于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允许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有学者将该条规定理解为连续订立二次劳动合同的,在双方续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没有出现的法定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有学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连续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没有出现的法定的情形下,劳动者如果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多争议,总结一下主要是对签订次数和单位选择权的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在劳动者没有出现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因非工伤或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连续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如果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明确所谓的“续订”是指劳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继续或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的。这一点从该条第一项对《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改变,便可以分析得知。因此,应当认为用人单位是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订立第三次劳动合同的,而并不是强制性的。但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就不能拒绝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另外,在这里所提到的二次是指《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除了前面讲到的,可以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一种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以避免发生争议是无法有效的还原客观事实,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但在现实中有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义务,使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也无据可查,经常有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对此,《劳动合同法》作了上述规定,来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而且,需要提示的是,即便被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并不能免除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既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或解除,那什么情况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会发生终止或可以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一)劳动合同被依法解除的。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没有将劳动合同的解除列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但按照一般法学原理,合同的解除是对合同的提前终止,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必将随之终止。因此,劳动合同被依法解除也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其就不能再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退出劳动关系,因而劳动合同也将随之终止。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是主体的消亡,以该主体建立的所有的法律关系也随之终止。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同样属于主体消亡,其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同样随主体的消亡而终止。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同样是主体消亡的表现形式之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将随之终止,双方也就不需用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双方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情形。双方协商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依据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提前通知解除权和随时通知解除权及不予通知解除权。而对用人单位而言,其单方解除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随时通知解除权。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约定试用期的目的之一就是可以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进行考核,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如果劳动者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录用及管理不规范,如果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根本无法证实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制度岗位制度时,应当明确录用条件或岗位职责,同时也要加强日常管理,建立考核制度,量化考核标准。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者隶属性,劳动者在工作中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也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如果劳动者不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则将使得用人单位的管理陷入混乱,影响到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因此,劳动者如果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必须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维护用人单位的管理秩序。需要注意,一是制定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规定;二是规章制度的制度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民主和公示程序,否则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将不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是规章制度必须要健全明晰。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这一条实质应当包括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本身就应当是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劳动合同法》将该条单列规定,也是考虑到很多用人单位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出现无章可查的尴尬局面,为用人单位作出的一条兜底条款。但应当清楚,法律不可能为用人单位规定所有制度,因此用人单位自己制定完善合理的规章制度才是最根本的保障。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如果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同时建立多个劳动关系,必然会影响工作质量。因此,对于严重影响本职工作或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因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规定了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其有关情况,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劳动者通过欺诈、胁迫等违法手段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当然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这是处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关系,劳动关系双方需要相互的信赖,因此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理由对其产生质疑,所以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劳动者如果被处以自由刑,乃至于死刑后,劳动合同也就无法继续履行,因而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示的是,法律没有对被劳动教养、强制解毒、治安拘留等情形作出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有所考虑。
(二)提前通知解除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对于提前通知解除权的规定,主要是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条件,如果发生了上述情形致使劳动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可以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三)裁员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员权又被称之为非过错性解雇,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但由于裁员可能影响到较多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所以法律对裁员作出了较多的限制,包括实体性的限制和程序性的限制。因此,行使裁员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履行法定程序。但是《劳动合同法》对经济性裁员优先留用的顺序做了强制性规定,而没有考虑到用人单位此时更需要留用工作能力强、绩效好的员工,淘汰能力相对较弱、绩效相对较差的员工,可能会使企业无法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
应当明确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无固定期限合同”也并不等同于“铁饭碗”,其仅是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自行终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从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恐惧中解脱出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对于企业来说并不是完全没有好处,劳动者只要努力工作就没有了后顾之忧,定然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中去,也将当然有利于企业绩效的提高,为企业的稳定发展造就更好的条件。对于那些抱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便可以高枕无忧,消极怠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内部规章制度达到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而并不能一味寄希望于《劳动合同法》来约束员工。因此,合理、完善的规章制度才是企业管理的**宝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