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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我国旧时曾有“听事”一词,与之近似,意思是“治理政事,听取他人的言辞而处理事务”。听而后决,谓之“听决”或“听断”(听取陈述而作裁断)。听事、听决与听断都与当今的听证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古代朝廷大事,常以听取大臣的陈述再由君上加以决断的方式处理。我国当代无论行政听证还是司法听证,外观均与之有相似之处。不同的是,当代许多国家的听证活动,如议会听证、行政听证等都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为内容,目的是在听取有关事实的陈述的基础上作出决议、决策或者处理决定。我国检察听证,属于当代听证的一种特殊类型,适用于司法案件的处理,其制度设计有其自身特色,功能也具有多样性。这一听证,其功能实现的形式值得深入探讨;除形式之外,如何增强其实质性,也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重要议题。
检察听证的外在形式与人员结构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我国检察听证的形式,可以从听证主体设置与相互关系中加以认识。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下称《听证规定》)第2条规定:“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按照这一定义,检察听证的客体是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这里的“案件”是指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以及公益诉讼检察中的案件;检察听证的内容,是指“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检察听证的主体则包括听取意见的检察人员、发表意见的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
检察听证的外在形式,表现在主体方面是,检察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办案人员构成听证的第一方,其他参加人构成第二方,听证员构成第三方。其中,第一方的人员,按照《听证规定》第13条规定,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组成。检察机关领导承办案件的,应由其担任主持人。第一方的组合人数,根据检察机关实际办案需要加以确定。第二方,可以细分为不同构成形式,有的是存在对立关系的双方,如刑事案件中存在警方人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为一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另一方,以及民事检察案件中有原告方和被告方等。检察听证并不拘泥于诉讼主体的完整性,听证主体与诉讼主体有一部分重合,但不是都重合,听证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不必一定采取对席听证的方式。第三方是听证员,这是非常特别的主体设置,由于听证员的存在,检察听证存在双重听证结构。第一重是听证员“听证”,第二重是检察人员“听证”。故此,听证员在检察听证中具有双重角色:一是听取案件事实与证据介绍以及其他听证参与人意见;二是形成听证员个人意见和听证组意见,将这些意见当场表达给检察机关。组织、主持和承办该案的检察人员,也具有双重角色:一是向听证员介绍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提出案件的争点问题,征求听证员的意见,有的案件属于申诉案件,由上级检察机关举行听证会,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介绍案件详情并解释原案处理的理由;二是听取听证员的意见。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听证中“谁”来听,不是一方主体,而是二方主体,二者具有角色转换的交互关系。
至于其他听证参与人,有的是“听”的角色,听取检察机关、听证参与人对案件的介绍、陈述及听证员的意见;有的是“陈述”“发表意见”的角色,即就案件进行陈述或者发表意见。
按听证的本意,应当是决定者听证,听证是为了决策,但是我国检察听证,并不单纯以检察机关为唯一听证主体,存在多重听证结构,这一结构服务于检察听证力图实现的基本功能。
检察听证期望达到的司法功能
根据《听证规定》第1条规定,检察听证的目的为“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落实普法责任,促进矛盾化解”。按此规定,检察机关举办听证会,期望达到以下司法功能:
其一,体现司法公开。检察听证是以类似司法审判的方式即学界所称“诉讼化”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改变了以往行政化的审查方式。听证是一种“准审判”审查方式,其形式具有类似法庭审判的外观。这种审查方式,多由三方共同参与,在同一时空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事实和证据的介绍与分析,发表和听取意见,将审查过程透明化,也为司法审查结果的形成提供一个公开、透明的基础,体现了司法的公开性。
其二,增进良好沟通。一些听证活动,具有消除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疑虑的功能。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通过听证活动加以披露,当事实和证据摊在阳光下,对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来说,具有释疑解惑作用,再加上检察机关因势利导做工作,可以化解其误会,帮助他们理解法理、明白事理,对于检察机关的案件处理决定,就可能心悦诚服地接受。在这个过程中,借助审查过程的透明化,社会更了解检察机关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而对于检察机关的决定产生认同感,因此,检察听证工作具有稳定社会秩序、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积极作用。例如,笔者参加过检察听证的一起案件,侦查终结后以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承办检察官经过审查认为,该案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鉴于案件中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容易造成对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满,需要及时消释误解,澄清事实,让其意识到案件不起诉处理的正确性,因此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除案件的审查起诉人员和主管副检察长以外,邀请当事人的近亲属、侦查人员、专家学者、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到场,当场披露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对于案件的起因、经过等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披露。随后,与会专家、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都先后发表了对案件的意见,使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近亲属认识到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正确性,也理解了该案属于正当防卫的性质,由此消释了疑问,也化解了可能存在的不满情绪。
其三,汲取多方智慧。在多方参与并可以对案件及其处理发表意见和建议的听证会上,检察机关可以汲取不同案件参与者对案件的意见,特别是专家、学者的智慧,为更好地处理案件创造兼听的条件。参与听证会的人员,常有法律专家或者案件相关问题的专家,也有司法经验或者其他相关经验丰富的人士,例如听证案件涉及法医学等专门性问题,还要邀请法医参与听证,他们发表的专业意见,对于案件处理发挥重要参考作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可以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助力。
其四,促进矛盾化解。检察听证,是为了实质性解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当事人切身利益问题。在检察听证会上促进矛盾化解,是一个重要机会。
其五,促进司法民主。检察听证,经常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参加,他们可以藉此直接了解检察机关办案情况,实现民众的知情权,让民众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和其他具体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检察听证的民主价值。检察听证,对于塑造检察工作的民主品质,塑造检察官的民主人格和检察机关的行事风格都有积极作用,也有助于形成检察官与参与听证的其他人士的良性互动,提高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获得良好的社会观感。
检察听证工作的实质化和多样化
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展听证工作,积累了不少宝贵经验,取得良好司法成效。检察听证具有多元功能,要切实发挥检察听证的积极作用,不能不增强听证工作的实质化。要实现检察听证工作的实质化,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着力:
一是检察听证活动应当做到实质化。检察机关对于各类案件要不要举行听证活动,往往有选择权,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检察听证。检察听证的实质化,首先需要选择那些确有听证必要的案件进行听证。要避免选择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的案件进行听证,这种选择之下进行的检察听证难免流于形式,会将检察听证的各种实质功能掏空,听证活动就难以做到实质化。
二是检察听证工作需要注重“听证”的本原意义。听证是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听取当事人或者证人等的陈述,所以“听”的是“证”,主要以听取知情人的言词证据为主,听证活动涉及的听取言词证据的内容,近似于法庭审判活动中的法庭调查过程,这个过程需要依照证据规则和标准进行,以便更好地了解和确定案件的事实,保障案件处理决定的正确性。
三是听证员应当具有中立性。当前的检察听证,听证员确定方式因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不同而存在一定差异,但主要是由检察机关邀请听证员,个别地方存在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听证员的情况,因此听证员难免与检察机关有着亲近感,要增强检察听证的实质性,就需要保证听证员发表意见时畅所欲言,增强听证员的中立性,才能确保证听证的实质化。
四是检察听证应当多样化。根据《听证规定》,听证员人数一般为三至七人,究竟采取几人听证的组织形式,有一定灵活性。另外,听证员的来源具有多元性,既有专家、学者,也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还有律师、政府部门及社区工作人员、医生等,因此听证组的人员组成应具有一定灵活性。还有,对于听证员发表意见,有的听证会采取每个听证员逐一发表意见的形式;有的听证会采取听证组进行闭门合议后形成多数意见,再指定某一听证员代表听证组发表意见的形式,两种形式各有优点。值得考虑的是,检察听证应当根据具体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采取较为灵活的听证形式,例如是否需要采取多重听证结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听证目的选择不同的听证人员构成形式。有的案件,应当采取公开听证方式。有的案件,可以采取不公开听证方式,而不必拘泥于一格,以适应具体案件听证活动的实际需要为准。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