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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2022年3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一辆半挂车在某工业园区冷柜车库倒车准备装货,被害人杨某在该车辆正在倒车的情况下,试图从车尾和墙壁之间的缝隙区域通过,后被车辆顶撞挤压至仓库墙上,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驾驶人观察不周、行人自身对周边车辆观察不周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陶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杨某对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某在现场等待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陶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23年5月15日,陶某被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
第一,及时引导侦查,积极促成和解。审查逮捕阶段,承办检察官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过失以及事故性质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视野范围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并主动联系被害人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促进和解。2022年7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三方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同意对陶某从轻处罚。
第二,准确甄别罪名,耐心释法说理。一是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过失。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通过分析视野范围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结合实地走访,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在陶某间接视野范围内,且曾在车体一旁停留片刻,之后从车尾慢慢走过,而非从视线盲区突然跑出,如果陶某能够尽到作为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完全能够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从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陶某对于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二是准确甄别犯罪性质。经审查,承办检察官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只是政府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理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司法认定的依据还需要经过实质性审查。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次事故是在陶某倒车准备装货的过程中发生,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释法说理,积极促成认罪认罚。承办检察官通过证据开示,对被告人耐心释法说理,最终促成被告人认罪认罚。
第三,依法指控犯罪,认可谅解书效力。法庭审理阶段,被害人近亲属提出撤回谅解书,要求对陶某从重处理、判处实刑。经自行补充侦查,承办检察官查明,被害人家属已收到陶某所在单位代为赔付的142万余元,其中包括单位替陶某垫付的10万元刑事谅解费,后陶某已将该费用支付给单位。庭审中,公诉人提出陶某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害人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撤回谅解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建议法庭采信被害人家属之前出具的谅解书。最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
【典型意义】
第一,准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刑法意义上的过失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而且要求有注意能力,即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本案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要分析行为人的注意能力,明确被害人在案发时在行为人间接视野范围之内,行为人确有回避结果的可能性,从而论证其主观上的过失。
第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仅要求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且要求违反的是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前者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二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陶某倒车时观察不周,未查明车后情况,属于交通运输领域而非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规定,二者虽然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有交叉,但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陶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被害人责任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但量刑时可适当考虑。本案中,被害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车辆倒车时应远离车尾等危险区域,但为了抄近路在车尾距离墙体不足1米的情况下从车尾穿行,其本身行为对于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第四,刑事谅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不得无故反悔。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赔付义务,真诚认罪悔罪,已取得谅解的情况下,被害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撤回谅解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此种行为将会鼓励出尔反尔的不良风气,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因此,刑事谅解书虽是双方自愿达成,但一经提交便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证据出现变化或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等特殊情形,否则对当事人的反悔行为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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