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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宫博物院曾与某酒业公司订立监制合同,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后,未经故宫博物院同意,某酒业公司仍以“故宫博物院监制”名义进行生产销售,并进行虚假宣传。北京某商贸公司与某酒业公司合作,在主流电商平台等开设专卖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于是故宫博物院认定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首先,故宫博物院举世闻名,其知名度及影响力毋庸置疑。某酒业公司在监制合同届满之后,未经授权或许可,仍在其生产的酒产品上标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必然会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故宫博物院存在密切联系,明显属于借助原告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同时也对原告声誉及经营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在长期合作且不断扩大销售渠道及销售量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北京某商贸公司向某酒业公司询问过监制事宜或要求某酒业公司提供新的授权文件,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因此,二被告涉案行为均已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380余万元和150余万元,共计530余万元,并登报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权利人在主张其他经营者构成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时,首先需举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而不能仅仅将举证重点放在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上。当事人应当就相关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企业名称注册使用时间、使用方式,企业自身及对品牌商品进行商业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进行举证,法院将综合以上因素最终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从而确认权利基础是否成立。
“权利人在起诉其他经营者因商业性言论不实或带有误导性评价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注意区别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两类行为。”两者虽在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相通之处,但又存在明显区别,虚假宣传针对的对象是自身的商品或服务,而商业诋毁是针对他人的商誉和商品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