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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毛某为与他人合伙经营地板生意,向王某借款2.1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利息的1.5倍,到期本息一起付清。毛某为王某出具了欠条。毛某用此款与他人合伙倒卖劣质地板,被相关部门查获,将劣质地板全部没收,并每人罚款1万元。毛某为翻本,竭尽所有财产再次经营地板生意,又亏损,至还款期届满,已无支付能力。王某多次催要,毛某无法清偿欠款。某日,王某又向毛某催债,恰有方某找毛某还款,毛某将话题扯开,进行掩饰。王某经了解,原来毛某数年前曾借给方某1.5万元作经营资金,现本息已达2万余元。毛某认为收回这2万余元也还不清债,故欲放弃这一债权,给方某作经营资金,日后自己入股共同经营,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毛某以此款清偿债务。毛某辩称该债权已经放弃,无法清偿债务,但没有证据。
(相关资料图)
分歧:处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对其享有债权,可以依自己的意志支配,完全有放弃的权利。虽然他还没有放弃自己债权的明确表示,但是该权利是他自己的权利,是不是行使这个权利,由他自己决定,他没有行使这一债权,又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可判决毛某承担偿付债务的责任,无法偿付的问题,放到执行程序中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确实是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不行使这一债权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那么这种不行使也是不允许的,法院可以依照债权人代位权,判决王某代位权行使毛某的债权,用方某的应付欠款偿付王某的债权。
点评: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一、王某对毛某享有合法债权,且债权已到期,毛某履行义务已陷于迟延
王某与毛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并且从王某向毛某提供借款后生效,此有毛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合同的主体、形式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的债权应得到保护,毛某到期应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中,毛某在还款期届满后,在王某多次催要情况下,未作清偿。毛某由于违法经营受罚及市场判断的失误导致其清偿能力受限,但此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因此毛某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王某可依法撤销毛某放弃对方某到期债权的行为
本案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毛某应积极融通资金,以增强其履行能力,而行使对第三人方某的到期债权正合此目的。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自由处分其权利,但自身权利的行使不得有害于他人的合法利益。毛某在自身已陷于履行迟延的情况下,放弃对方某的到期债权,势必造成第三人方某与债权人王某的利益失衡,形成社会不公。如此不公正局面为法律所不容。